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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12-08 11:34|栏目: 地方政策 |浏览次数:

淮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道路施工、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砂浆混凝土搅拌、物料运输和堆放、河道整治、矿山开采等活动以及城市建成区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防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管辖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施工,混凝土搅拌,城市公共绿化项目施工以及职责范围内广场、公园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城市道路冲洗作业,停车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水运等工程建设与拆除,国省干线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职责范围内道路上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质环境治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露天矿山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

(三)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及日常巡查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全面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出入口规范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及其周边道路清洁;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废弃物料以及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等,采取有效防尘覆盖等降尘措施;

(五)进行木材、石材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采取湿法作业或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等降尘措施;

(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对搅拌区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七)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外运泥浆时采用密封式罐车;

(八)施工车辆及机械设备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九)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停止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围挡上部设置朝向场内区域的喷雾装置,保证喷雾装置的正常使用;

(二)车辆冲洗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分级沉淀池,沉淀池做防渗处理;

(三)土方开挖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易产生扬尘的非作业面进行覆盖;

(四)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其他具有同等防尘作用的设施;

(五)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设置有效遮挡,减少粉尘飞扬;

(六)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七)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二条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拆除工序采取持续喷淋、洒水、喷雾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冲淋水不得溢出场外;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单独堆放建筑垃圾并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持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或者覆盖等有效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路面破损的,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二)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保持路面、出入口整洁;

(三)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十五条 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无法及时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二)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三)绿化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完毕;

(四)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

第十六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根据路况和气象条件,选择适宜的湿法清扫、路面冲洗、真空吸尘等作业方式;

(二)城区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国道、省道和镇、村主要道路等其他道路推广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垃圾等;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二)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裸露地面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开采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等有效抑尘措施;

(二)爆破穿孔作业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采用湿法方式作业;

(三)实施分区作业,矿石破碎加工、储存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四)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封闭运输;

(五)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码头、车站站场、建设工地、填埋场和消纳场等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道路清洁,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

(二)物料应密闭贮存,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在装卸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反馈机制,强化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实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互联互通,不断提升扬尘污染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和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五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有其他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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