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碳市场回购交易业务规则
沪环境交〔2023〕3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规范上海碳市场回购交易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规则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回购交易,是指交易的一方(初始卖出方)将持有的产品卖给另一方(初始买入方)的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再由初始卖出方以约定价格从初始买入方购回该笔产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交易标的】本规则所称产品为在上海碳排放现货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上市交易的上海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减排量以及其他现货品种。
参与回购交易的产品应权属明晰,且未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在先担保权利。通过借碳交易获得或已被司法查封、冻结等权利受到限制的产品不得参与回购交易。
第四条【参与主体】交易所对回购交易实行业务资格管理。回购交易参与者应具备交易所会员资格。初始买入方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并在首次参与回购交易前向交易所申请回购交易资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减排量申请主体或减排场景开发主体可以直接作为回购交易初始卖出方,不受会员资格要求限制。交易所将视市场风险情况适时调整回购交易业务的准入门槛。
第五条【遵守原则】参与回购交易除遵守本规则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有关规则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对在交易所开展的回购交易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回购交易
第七条【交易时间】回购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八条【回购数量】单笔回购交易的数量应当为1万吨及以上,且不得进行拆分处理。回购交易双方开展配额回购交易应严格遵守交易所关于配额最大持有量的规定。
第九条【回购价格】初始交易价格和购回交易价格由回购交易双方在回购交易协议中约定。初始交易价格和购回交易价格不计入收盘价,回购交易仅统计交易量与成交金额。
第十条【回购期限】上海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参与配额回购交易的,应结合配额年度履约到期日和自身配额持有情况,合理确定回购期限和回购规模。
回购交易标的如果为当年用于履约的配额,购回交易日不应晚于当年清缴截止日前三个交易日。
第十一条【回购交易协议】回购交易双方自行协商并签署回购交易协议,不得存在误导、欺诈、市场操纵、利益输送或其他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回购交易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对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交易标的及数量;
(二)约定价格(含初始交易价格和购回交易价格);
(三)交易日(含初始交易日和购回交易日);
(四)双方约定的履约保障措施;
(五)双方约定的违约处置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异常情况处理方式;
(七)交易所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回购交易双方申请开展回购交易,应共同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碳市场回购交易业务申请表》;
(二)双方签署的《回购交易协议》;
(三)《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资料审核】交易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回购交易双方提交的回购交易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告知回购交易双方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回购交易】回购交易双方提交的回购交易申请材料获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登录交易系统,根据交易系统提示完成初始交易委托和购回交易委托。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委托信息必须与回购交易协议相关信息一致。
回购交易委托申报信息内容包括回购交易双方账号、交易标的类型、交易数量、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价格、购回交易日、购回交易价格等。
第十五条【回购交易确认】交易所对回购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提交的初始交易委托和购回交易委托进行核对并确认,确认通过后交易系统生成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成交记录,完成交易标的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回购交易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不影响交易所依据本规则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回购交易标的相关登记机构及结算银行依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办理回购交易标的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十六条【提前和延期购回】回购交易双方在回购交易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适用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对应的购回交易价格。回购交易双方对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应共同向交易所提交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申请,交易所原则上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回购交易存在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回购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晓并自行承担上述风险。回购交易双方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第十八条【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所提供冻结产品、冻结保证金、监控履约保障比例三种风险管理措施,回购交易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选择适用的风险管理措施类型。在回购交易协议中约定其他风险管理措施的,风险管理责任由回购交易双方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冻结产品】对于初始卖出方为上海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且回购交易标的为配额的,交易所在初始买入方交易账户中冻结一定比例的配额。回购交易双方应当在回购交易协议中明确约定配额冻结比例,交易所按回购交易双方约定的冻结比例执行。冻结比例计算方式可参照以下公式:
冻结比例=1-回购折扣系数
【回购折扣系数=初始回购价格/初始交易日前二十个交易日配额挂牌交易的市场加权平均价×100%】
回购交易双方按约定的购回交易日进行购回交易时,交易系统自动解冻被冻结的配额。
回购交易标的非配额的,回购交易双方可以在回购交易协议中自行约定回购交易标的冻结比例,交易所将按照回购交易协议约定进行冻结。
第二十条【冻结保证金】回购交易双方可以在回购交易协议中约定冻结保证金。交易所将按照回购交易双方约定情况在交易系统资金账户内冻结和解冻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履约保障比例计算】对于初始卖出方为上海市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且回购交易标的为配额的,交易所在待购回期间每日收盘后将对初始买入方交易账户进行履约保障比例计算。回购交易双方也可以自行协商约定是否由交易所进行监控。
履约保障比例=[交易账户内产品市值+交易账户资金余额]/待购回标的市值
当初始买入方交易账户内的回购交易同类标的数量小于待购回标的总数,且履约保障比例低于110%时,交易所对回购交易双方进行风险提示,处理措施由回购交易双方自行协商或在回购交易协议中自行约定。
对于回购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约定其他履约保障比例的,交易所不监控该履约保障比例。
第二十二条【交易所监管措施】回购交易双方有违反本规则、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有关规则的规定或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单独或同时采取要求回购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限制出金、冻结交易或资金账户等措施。
第四章 异常情况及违约处理
第二十三条【异常情况】回购交易双方应当在回购交易协议中约定整个回购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异常情况及处理方式,并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一)交易账户或其中的标的被司法查封、冻结或发生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二)回购交易主体进入破产程序;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违约处理】回购交易双方未按约定购回时间完成购回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回购交易发生违约,回购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回购交易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自行协商解决。回购交易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按约定或法律规定采取仲裁、诉讼等违约救济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收费标准】回购交易双方应按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免责】回购交易双方未履行回购交易协议约定事项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除交易所明确规定外,回购交易开展过程中交易双方之间的任何争端、纠纷、权利主张、诉讼或仲裁,由交易双方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责任,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回购交易开展过程中,交易双方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11月1日